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11]1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全军环办,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并已经我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环办〔2006〕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模范 城市 创建 办法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在创建和已经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创建工作原则是:国家鼓励,分类指导;城市自愿,重在过程;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第四条 环境优良、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设市城市,达到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经环境保护部考核验收和审议,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全国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和实施细则,并适时组织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以环境质量、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等方面内容为主,兼顾经济社会等方面内容。
第六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周期为5年。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或中国环境报向社会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名单,并保持动态更新。
第八条 各地环保部门应对正在创建和已经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持续改进环境质量,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长期保持先进示范性,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努力在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表率。
第二章 创建申请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大纲。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大纲要求,组织编制《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期不少于2年(自规划颁布实施当年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城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创模规划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评审后,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应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应根据《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制定《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其中包括总体实施方案和各年度实施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度要求和落实措施,并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环境保护部递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
(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
本条第四款《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为申请递交当年及次年的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对按要求提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请材料的城市进行分类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自申请之日起,在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以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定期发布以下信息:
(一)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实时公布空气质量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含监测点位),每月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公报,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年度结果;
(二)每年初公布本年度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和上年度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动态。
第三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经自查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要求且实施完成《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任务,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预评估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评估合格并由其形成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后,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考核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达到全部考核指标要求且实施完成规划任务的结论性意见;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递交考核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考核验收文件;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报告;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自评估报告;
(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自评估报告;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
在已开展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省(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还应提交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城市已创建成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提出考核验收申请的城市,组织技术评估组在2个月内进行技术评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估实行专家负责制,评估组组长对评估工作和评估结论负总责,评估组成员对本人出具的意见负责。技术评估组组长和成员由环境保护部委派。
第二十三条 技术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城市人民政府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情况;
(二)评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评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
(四)查阅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档案、文件及资料,抽查监测数据、日常管理记录,检查污染举报处理情况等;
(五)在城市市域范围内对各指标完成情况开展现场抽查。
第二十四条 技术评估组完成技术评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城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评估意见和技术评估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技术评估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环境保护部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馈技术评估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条 技术评估发现有3项以上(含)考核指标尚未达到,或者有1项以上(含)考核指标3个月内无法达到考核指标要求,或者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城市,不予通过技术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技术评估且经确认完成整改的城市,环境保护部在3个月内组织考核验收组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考核验收组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部委派的专家组组成。考核验收专家组组长对考核验收结论负责,专家组成员对本人出具的意见负责。
第二十九条 考核验收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城市人民政府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情况;
(二)检查技术评估过程中提出的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三)现场抽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四)考核验收专家组向考核验收组提交考核验收意见的建议;
(五)考核验收组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馈考核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考核验收过程中发现有1项以上(含)考核指标不能达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且在1个月之内无法完成整改,或者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城市,不予通过考核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照考核验收意见尽快制定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整改计划和整改工作完成情况均报环境保护部备案。1个月内未完成整改的,终止其后续审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通过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的城市,2年之内不再对其开展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工作,2年之后才可重新提交考核验收申请。
第四章 公示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且已达到整改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或中国环境报公示,城市人民政府应同时在本城市和所在省的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创建城市的基本情况。在政府网站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
(一)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报告;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示应同时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示期间的举报和投诉问题,环境保护部组织环境保护部督查中心或城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示期间的举报和投诉问题,以及环境保护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环境保护部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于通过公示或经确认完成有关问题整改的城市,环境保护部审议通过后,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五章 复 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5年期满即终止。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可在称号终止前1年内递交复核申请。
第四十条 递交复核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工作报告;
(三)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现行考核指标达标情况自评估报告;
(四)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主要包括城市达到现行的全部考核指标要求的结论性意见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期提交复核申请的城市,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2个月内对其组织复核。
第四十二条 复核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三)、(四)、(五)款,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等各方面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终止前通过复核的城市,环境保护部重新授予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期提出复核申请,或在称号终止前未通过复核的城市,可通过创建程序重新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正在创建的城市,应切实做到重过程、重实效、重特色、重民生,努力提高环保地位、环保能力、环保水平、环保意识和环保形象,确保达到或持续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
第四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建立完善长效的环境保护机制,继续保持“党委政府组织领导、人大政协指导监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创模工作机制,并确保长期有效运转。
第四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工作报告和本年度持续改进计划,并在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不定期组织抽查,抽查结果纳入环境保护部城市环境管理与综合整治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一)未按期完成国家和省(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二)城市市域内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者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通不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质量认定,且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
(四)抽查中发现有不能满足考核指标要求的;
(五)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于已递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验收申请的城市,凡出现上述第(一)、(二)、(三)、(四)款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退回其考核验收申请,1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验收申请。
第五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的创建、考核验收申请负推荐责任,并对预评估意见负责。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省(区),环境保护部在1年内不予受理该省(区)内全部城市的创建和考核验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预评估意见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偏差的(因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城市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设立城市环境管理专家库,对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智力支持。经环境保护部委派,专家库内专家参与城市环境管理工作,并对工作过程与专家意见负责。
第五十二条 思想品质优秀、业务素质优良、工作认真负责、自愿为城市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专家,可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环境保护部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对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2年,可连续受聘。
第五十三条 参与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坚持独立公正、公平客观原则,认真负责、严谨细致、务实高效,坚持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严格执行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要求,确保各项工作经得起检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4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直辖市城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