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电话:0871-68816176,68359398

新闻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政令法规

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发布时间:2010-05-17       阅读次数: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 点击数:1018 时间:2004-08-02

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政发[2003]10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精神,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五部门制定了我省《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发文之日起,《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云政发[1993]5号)和《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云政发[1990]95号)中与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停止执行,原有的其他有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二○○三年七月二日)

  2003年1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随后,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陆续发布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及其他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从2003年7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新的征收办法征收排污费,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为了搞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排污收费制度是适应环境保护工作和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条例》的施行,将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对防治污染、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排污收费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影响大,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环保部门要提高对排污收费制度改革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加强对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领导。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及其他规章、文件,保证《条例》在我省全面顺利施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保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并按规定保障环保执法所需经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经贸部门要加强指导各企业配合做好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
  二、关于排污费的征收权限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对于县级环保部门未设环境监察(理)机构或暂无征收能力的,可由其上一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设区的市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本市设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各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要在2003年9月30日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
  三、关于排污量的申报与核定
  各地、州、市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县(市)环境监察(理)机构开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今年的排污申报登记及核定工作,按照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云环监理发[2003]253号)执行,以后每年12月15日前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经核定认可后,作为下一年度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四、关于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更改。
  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各地、州、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征收排污费。核算办法要向社会公开。
  排污费经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另行转发。
  五、关于排污费的具体解缴办法
  排污者依据环境监察(理)机构开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排污者开户银行就地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排污费缴库手续。对于未开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排污费的,由执收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及时存人单位“预算资金汇款专户”,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预算级次栏按比例填写,按月就地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排污费缴库手续。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将县级环保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20%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部分按各地(州、市)自行研究确定的比例,划入地(州、市)级和县(市)级国库,作为该地方环境保护资金专项管理。  对于省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将10%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90%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六、关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全部专项用于污染防治,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的贷款贴息和区域性污染防治及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等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
  各地缴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部分,原则上用于全省范围的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重点清洁生产项目推广及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各县(市)缴入地(州、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部分,原则上用于本地(州、市)重点污染源防治的贷款贴息或补助。各县(市)缴入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部分,原则上用于本县(市)范围内的重点污染源防治的贷款贴息或补助。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以项目形式申报,同一污染防治项目不得多级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申报要求、项目评审、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以及资金使用参照《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执行。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全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七、关于排污费收缴情况的上报问题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认真做好排污费财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统计报表。各地、州、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在季度终后20日内,将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在年度终后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从《条例》实施之日起,省有关部门原制定的征收使用排污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环保局、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