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13〕7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2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是指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并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职责部门(含内设机构)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二)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
(三)因环境监管经费、人员不足,导致环境监管能力不足的;
(四)未制定、实施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
(五)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的;
(六)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批准,违规要求或者同意项目开工建设的;
(八)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未采取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措施的;
(九)不按照要求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核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核与辐射事故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一)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实施限期治理监管或者不依法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十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跨行政区域和流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工作的;
(十三)阻碍、干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四)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群众关于环境问题的信访件,引发群体性事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五)未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
(二)未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四)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审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环境违法案件而未移送的;
(六)在处置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力或者偏袒护短,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责任人不依法追究责任的;
(七)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群众关于环境污染的信访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未完成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
(九)未依法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的;
(十)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一)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环境信息的;
(十二)未依法公开重大环境信息,尤其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
(十三)未按照法定职责协调配合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的;
(十四)未履行法定的其他环境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制定、落实以环境保护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培训教育、污染源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核与辐射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
(三)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
(四)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阻挠、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未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经营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及追究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区分责任人责任:
(一)领导不采纳有关业务部门及其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程序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主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由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的人除外),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五)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者编造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六)承办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影响或者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七)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2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实行源头追溯追究制,从责任行为或者责任事件各环节进行追究,从决策、审批、监管、生产、运输、设备运行维护等有关环节追究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三条 问责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部门、单位和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问责调查,有阻挠、干扰问责的,应当从重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按照《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本级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单位予以问责。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领导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